(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5.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6.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7.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保税仓库申请书》;
2.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3.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