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1135000000359142462000123028000 |
实施主体 |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使层级 | 省级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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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